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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1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1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建德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德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等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建德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等三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0 年2 │本院100 年│100 年5 │本院100 年│100 年6 ││ │二級毒│月,如易科│月22日為│度簡字第35│月19日 │度簡字第35│月7 日 ││ │品 │罰金,以新│警採尿時│83號 │ │83號 │ ││ │ │台幣1 千元│起回溯96│ │ │ │ ││ │ │折算1 日 │小時內某│ │ │ │ ││ │ │ │時 │ │ │ │ │├─┼───┼─────┼────┼─────┼────┼─────┼────┤│二│違反保│有期徒刑4 │100 年2 │本院100 年│100 年5 │本院100 年│100 年7 ││ │護令 │月,如易科│月24日 │度易字第12│月31日 │度易字第12│月4 日 ││ │ │罰金,以新│ │47號 │ │47號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三│恐嚇危│有期徒刑3 │100 年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害安全│月,如易科│月18日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1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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