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0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宏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3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宏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繫屬於法院之同一事件或案件,不得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或提起聲請,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在聲請定應執行刑事件亦應有準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宋宏祥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99 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同法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列載於前述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3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所指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經其他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就業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罪刑部分,再予以重複裁判,是對於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100年2月22日10時許 │100 年4 月21日凌晨零時許│同左 │ ├────┼───────────┼────────────┼───────┤ │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同左 │ │年度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90 號│0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 │ │ ├─┬──┼───────────┼────────────┼───────┤ │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 │後├──┼───────────┼────────────┼───────┤ │事│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450號 │100年度訴字第1575號 │同左 │ │實├──┼───────────┼────────────┼───────┤ │審│判決│100年3月28日 │100年10月21日 │同左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左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左 │ │決├──┼───────────┼────────────┼───────┤ │ │確定│100年5月2日 │100年11月21日 │同左 │ │ │日期│ │ │ │ ├─┼──┴───────────┴────────────┴───────┤ │備│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 │註│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