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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戴嘉清林晏鵬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品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品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戴品誼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61 號、第6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0之1 號9 樓之3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租屋處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2 頁),而被告戴品誼對於證據能力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2 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為何會驗出伊也不知道,可能是王孝忠於99年4 月8日在伊旁邊施用海洛因,伊都待在密閉空間,可能是吸到二手煙,而且伊於同日凌晨1 時許曾服用感冒藥及氣喘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00 年4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0之1 號9 樓之3 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30頁、本院100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6 頁),而其於100 年4 月8 日凌晨4 時30分經警查獲後,為警於同日上午9 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4 月20日出具之編號UL/201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6、3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其於100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成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說明綦詳,且為本院於職務所已知之事實。被告自承該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語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30頁);而該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檢驗結果,併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濃度為4,548ng/ml,可待因濃度為717ng/ml,此據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甚明;再參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用之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是被告於前述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上開公司以前述精確方法加以檢驗後,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以及檢出大量之嗎啡成分、少量可待因成分,自無屬偽陽性反應或有誤差之可能。

㈢至被告辯稱其可能吸入王孝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二手煙云云。然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明確,復為本院於職務所已知之事實。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稱:「(問:你知道他當時施用的是海洛因嗎?)我知道」、「(問:他在施用的時候,你明知是海洛因,為什麼還要在他身邊?)我一看到他抽煙,我就馬上起來去廁所,因為我聞到那個味道」、「(問:從王孝忠開始抽煙到你離開到廁所,中間隔了多少時間?)我不清楚,我是先聞到味道,然後我看到他在抽菸,我就馬上去廁所」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5 頁),若依被告所述,其於聞到王孝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產生之氣味後,旋即離開至廁所,則其吸入二手煙之劑量應極低,豈有可能會被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可待因及嗎啡分別高達717ng/ml及4,548ng/ml之譜?顯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告係有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導致其尿液遭檢出高濃度之可待因及嗎啡等成分,是其辯稱有吸入王孝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二手煙云云,委無足採。

㈣另被告辯稱其於100 年4 月8 日凌晨1 時許曾服用感冒藥及氣喘藥云云。惟按雖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後,會在體內自然代謝,少量可待因會轉變成嗎啡,但大部分均維持可待因原成分。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 版記載,口服可待因製劑後,約有百分之86於24小時內由尿液排出,其中百分之40至百分之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百分之5 至百分之15為代謝物嗎啡或其共軛物。根據Dutt等人之研究,服用可待因錠劑後,可待因與嗎啡之濃度比值介於0 至81.9之間,比值隨時間增長而降低;另R.H. Liu等人所著Handbook of Workplace Drug Testing一書中引述yong Lik之研究,服用含可待因製劑後,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大於3 ,而個人代謝速率、代謝途徑、服用之方式及劑型等因素,均會影響比值,此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說明綦詳,亦為本院於職務所已知之事實。本案被告尿液中檢出所含鴉片類之可待因及嗎啡分別為717ng/ml及4,548ng/ml,已如前述,其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約僅為0.16,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尿液中檢出含有可待因及嗎啡等成分,顯非因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感冒藥物代謝而來,反與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會在尿液中產生較大量嗎啡及較少量可待因之結果相符,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其所服用之藥物以供本院審究,是其辯稱其於採尿前曾經服用藥物以致尿液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云云,顯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於前述時間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檢出大量嗎啡成分及少量可待因成分,且排除偽陽性反應或有誤差之可能,足認其為警採尿液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殆屬無疑。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61 號、第662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分別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蒞庭檢察官於本案論告時表示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查獲前一起施用,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論處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並設詞飾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王瑜玲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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