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朱永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朱永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6 月20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1 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3日凌晨4 時3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3日凌晨4 時3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13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與後港一路路口處為警查獲,再經警徵得朱永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朱永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由此益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6 月20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1 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已於100 年7 月7 日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接受毒癮替代性療法治療,有該門診部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