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26號
- 被告
- 即聲請人
- 王大偉
- 選任辯護人
- 即聲請人
- 陳德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大偉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即聲請人王大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前經數地檢署通緝,該時戶籍地又設於戶政事務所,無法有效傳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裁定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起羈押3 月。
二、嗣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本院業於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1 月1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326號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10月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0 年1 月13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於98年至100 年間,曾分別經板橋地檢署「露」股、「收」股、台北地檢署「收」股、「騰」股分別通緝,且係先後於99年1 月間、99年8 月間、100 年5 月間緝獲等情,有被告之通緝紀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已有多次逃避司法機關追訴之意圖及事實;又被告目前除涉及本件重罪外,日前並甫因另案製造第二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97號、100 年度訴字第84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6 年,另亦有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多起轉讓、持有毒品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今或為上訴中、或已確定而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既有前揭數次逃避追訴之事實,再參以其目前涉犯前開多起重罪亟待審理、執行,自有事實足認堪使被告心生日後逃避後續法院裁判及執行之可能性,顯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以,本院原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迄今仍然存在,為保全日後司法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1 年1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本件聲請意旨固以:被告目前各件所受各罪刑之宣告,合併後刑期甚長,而其近期計畫結婚,父親又已年入70,若入監執行恐怕無法再見父親之面,希望可於執行前略盡孝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本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部分,業經詳述如前,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又聲請意旨所執之被告家中情形,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均無涉,是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