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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君豪

          國民

        (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25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君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君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264、2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因戒治期間成效良好,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釋放,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5 月1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其處分釋放,並於90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42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㈠93年度易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㈡93年度易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開㈠、㈡案件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㈢93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㈣94年度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㈢、㈣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屢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分別於93、94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6 日12時3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力拘束自由之期間),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愛摩兒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11月5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 段59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君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通知到案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264、2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因戒治期間成效良好,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釋放,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1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其處分釋放,於90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42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竟於93、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此部分事實為同時施用,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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