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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7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71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瑞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22 號判處拘役20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已難認素行良善,如今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並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駕駛車種為輕型機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158號
    被      告  張瑞來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73巷7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
    簡字第622號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8月3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59號飲用酒
    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DY-425號重型機車,欲返
    回其新北市○○區○○路3段73巷7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9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03巷4號前,為警攔檢
    ,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來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記錄表、公共危險(醉態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
    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
    ,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
    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
    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
    響甚鉅。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
    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
    9號函足參。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
    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藥酒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宣 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71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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