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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幼妃劉凱寧鄭凱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100 年度交簡字第571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715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瑞來於100 年8 月3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59 號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DY-425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3 段73巷7 號2 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03巷4 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瑞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飲用酒類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上開之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修正後原條文移列為第1 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已提高其本刑及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22 號判處拘役20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已難認素行良善,如今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並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駕駛車種為輕型機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罰金新台幣8 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雖然原審判決時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其所適用者係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與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相同而無錯用,自應予維持。

四、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因綜合考量前述各情,量處被告罰金8 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從形式上觀之,原審判決主文諭知「罰金」之主刑種類,係較前案量處「拘役」之主刑為輕,然就實質而言,前案諭知之拘役20日,如准予易科罰金之結果,等同於科以被告繳納2 萬元罰金,而原審判決諭知之主刑,如易服勞役結果,被告身體遭受拘束之時間為80日,原審量處之刑度,相較於前案判決,實質上而言已屬較重,並無公訴人所指刑度顯較前次判決為輕之情形。況且,被告前案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 毫克,與本案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二者相較相差無幾,且均僅些微高出前述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又均未曾因此肇生道路交通事故,兩案犯罪情節與造成之實害,尚非嚴重,原審斟酌此等各情,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斟酌予以加重,乃個案衡量之結果,難認違法。此外,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其他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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