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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89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0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嘉鼎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嘉富
送達代收人
蘇文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嘉鼎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53-EWE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2 月6 日14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往淡水方向)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北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載「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雖於100 年2 月18日寄發並為寄存送達,惟因送達不合法嗣經原舉發單位復於100 年5 月24日為公示送達。但該日期距離違規時間已逾3 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應已不得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方面: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係於100 年9 月13日作成,並於100 年9 月21日送達異議人之事實,此觀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 紙即明(見本院卷第8 、9 頁)。次查,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之翌日起20日內之100 年10月6 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不服乙節,亦有交通違規陳述單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觀諸上開陳述單雖未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語,惟細繹陳述內容可知,異議人既已陳明「請撤銷原裁決或送異議」等語,可知屬對於原處分之聲明不服,縱認該書狀未使用「聲明異議」之字眼或書狀格式,仍不影響異議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遵期聲明異議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經查:異議人嘉鼎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53-EWE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0 年2 月6 日14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往淡水方向)時,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針對異議人予以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 紙及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與送達程式是否完成係屬二事,尚難一概而論。且上開條文係規定「逾3 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3 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況舉發行為性質上為行政機關裁罰權之行使,舉發通知單即屬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作成(成立)與生效之概念並不相同,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應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換言之,舉發機關於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當場通知受處分人外,逕行舉發部分,一經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投郵即已完成舉發,不因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影響。若認送達後始生舉發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人,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3 個月之期限,顯非合理。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 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398 號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95 號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1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18 號裁定參照)。是本件異議人違規日期為100年2 月6 日,而舉發機關則於100 年2 月18日製作並掛號郵寄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3頁),尚未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雖本案舉發通知單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亦無礙於該舉發行為本身已經成立之事實。是以,本件原舉發機關未於異議人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固有行政管理之缺失,惟該舉發尚不因之違法,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殊難採為免罰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 惠 雯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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