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398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98號
- 抗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逾期既不得舉發,當無得再予裁罰之餘地,此為自明之理,由是,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自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合法舉發為前提。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所謂「舉發」係屬違規事實之告知,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屬公法上之準意思表示,應向違規人為之,是以舉發手續是否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二)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2M-4911 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6月23日16時3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卻未依規定繳費,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年8 月16日製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行交停字第DT-0000000號)予以逕行舉發,並以掛號郵遞之方式,將該舉發通知單寄送至異議人車籍地即台南縣永康市○○○路376 號為送達,嗣經郵政人員以受送達人遷移新址不明為由,於同年9月3日退回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該局乃依職權辦理公示送達並於94年2月2日以桃警交字第09400380461 號公告含受處分人在內之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清冊等情,此有該舉發通知單、寄送舉發通知單信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2月2日桃警交字第09400380461 號公告暨桃園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無法投遞清冊各1份在卷可憑。然查:
⑴異議人固曾於91年間設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376 號,惟於92年5 月27日即遷入桃園縣龍潭鄉○○路226巷2弄12號,迄至94年7月12日始改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路544號,同年10月25日又遷入上開桃園縣龍潭鄉○○路226 巷2 弄12號戶內等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為憑,是異議人於原舉發單位送達本件違規通知單時(即93年9 月間),已未設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376 號,自無從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雖異議人變更送達處所未向原處分機關或交通監理單位陳明,但已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原舉發機關並非完全無法查知其遷徙情形,是原舉發機關未予查知異議人確實住居所後改依正確地址送達,即逕為公示送達,尚難認已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而認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自不能認為已完成舉發。
⑵又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必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期完成舉發為前提,業如前述,從而,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既未合法,自無從據以裁罰。況縱認異議人變更送達處所未向原處分單位陳明而有過失,然原舉發單位係於94年2月2日始張貼公告為公示送達,則公示送達生效日期應為94年2月23日,距離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間即93年6月23日,亦已逾3 個月之舉發期間,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仍不得舉發,是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罰鍰,亦有違誤。
⑶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上開裁決聲明異議所持之理由雖有未合,惟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即對於未經合法舉發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仍顯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固非無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按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致無法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以原製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而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非以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為止計算之,參其立法規範之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且按交通部86年6 月13日交路字第055202號函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而非「送達」與否之規定,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解釋之理,故對於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致無法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應係以原製單付郵日期之客觀事實,認定是否遵期舉發為宜。是本件之舉發既已於93年8月16日填單舉發郵寄,則不論該舉發通知單有無送達,當可認已完成舉發行為,自無逾3 個月期限之情事,原法院裁定受處分人不罰,顯有未洽等語。
三、本院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 條第1項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何況,舉發行為性質上本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上開「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益見該規定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衡諸法理,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此外,上開條文係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3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故對於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致無法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應係以原製單付郵日期之客觀事實,認定是否遵期舉發為宜。(交通部交通部86年6月13日交路字第030342號、86年9月8日交路字第006274 號函參照)。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 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於93年8月16 日填單後,即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車籍地址時,雖因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8月16日桃警行交停字第D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舉發單位已依法完成舉發行為,至於後續因被舉發人遷址不明,郵件遭退回,需由舉發單位再行查址交寄,要無損於舉發單位已經依法完成之舉發行為。因之,本件違規行為時為民國93年6月23日,填單舉發寄出時間為93年8 月16日,舉發機關顯已於3 個月內對受處分人為舉發之意思表示,並無遲延處理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抗告意旨以本件舉發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3 個月之舉發時間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