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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4年11月29日嘉監南字第裁74-DT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行交停字第DT-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聲字第695號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6 月23日16時3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M-491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屬於道路收費停車區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旁,卻未依規定繳費,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查獲上述違規行為,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行交停字第DT-0000000號)在案,並將該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車籍地,惟異議人因故未收受該通知單,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4年2 月2 日辦理公告公示送達在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做生意失敗,遂於90年間搬離台南縣永康市○○○路住處,為顧慮小孩及工作需求,其經常搬家,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科處最低罰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逾期既不得舉發,當無得再予裁罰之餘地,此為自明之理,由是,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自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合法舉發為前提。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所謂「舉發」係屬違規事實之告知,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屬公法上之準意思表示,應向違規人為之,是以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72 條 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8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該條第1 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該條第2 項)」,由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公示送達者,除有該法第78條第1項 第2 、3 款所定之事由外,須應受送達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再依行政程序法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而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 日 發生效力,同法第81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2M-4911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6 月23日16時3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卻未依規定繳費,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年8 月16日製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行交停字第DT-0000000號)予以逕行舉發,並以掛號郵遞之方式,將該舉發通單寄送至異議人車籍地即台南縣永康市○○○路376 號為送達,嗣經郵政人員以受送達人遷移新址不明為由,於同年9 月3 日退回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該局乃依職權辦理公示送達並於94年2 月2 日以桃警交字第09400380461 號公告含受處分人在內之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清冊等情,此有該舉發通知單、寄送舉發通知單信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2 月2 日桃警交字第09400380461 號公告暨桃園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無法投遞清冊各1 份在卷可憑。次查,異議人固曾於91年間設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376 號,惟於92年5 月27日即遷入桃園縣龍潭鄉○○路226 巷2 弄12號,迄至94年7 月12日始改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路544 號,同年10月25日又遷入上開桃園縣龍潭鄉○○路226 巷2 弄12號戶內等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為憑,是異議人於原舉發單位送達本件違規通知單時(即93年9月間),已未設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376 號,自無從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雖異議人變更送達處所未向原處分機關或交通監理單位陳明,但已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原舉發機關並非完全無法查知其遷徙情形,是原舉發機關未予查知異議人確實住居所後改依正確地址送達,即逕為公示送達,尚難認已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而認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自不能認為已完成舉發。又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必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期完成舉發為前提,業如前述,從而,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既未合法,自無從據以裁罰。況縱認異議人變更送達處所未向原處分單位陳明而有過失,然原舉發單位係於94年2 月2 日始張貼公告為公示送達,則公示送達生效日期應為94年2 月23日,距離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間即93年6 月23日,亦已逾3 個月之舉發期間,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仍不得舉發,是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罰鍰,亦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上開裁決聲明異議所持之理由雖有未合,惟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即對於未經合法舉發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仍顯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3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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