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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55至57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55至5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議人
陳厚任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厚任駕駛車牌號碼OG-9597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共計22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下稱催繳單)雖寄至戶籍地,但異議人及其家人均在外地工作,故無從知悉上開通知。上開催繳單未能送達至親戚住處,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卻能送達至親戚即阿姨陳淑琤(異議人稱其為「陳淑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住處,實不合理。又陳淑琤與異議人並非同戶籍,由其簽收不合法,此外,舉發通知單均於過年前即民國100年2月1日一次送達,亦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訂。復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乃法律就應收送達人實際上未收受文書,而在一定條件下,擬制其已經收受該文書之制度,從而,如文書之送達已符合寄存送達之規定,自難再以應收送達人未實際收受為由,認定相關文書之送達不合法至為灼然。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收費行為核屬行政行為性質,復佐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是催繳單、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送達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一節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OG-9597號自用小貨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國道收費站之ETC(即電子收費)車道時,非因E通機故障而未能完成扣款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0年3月2日高泰業字第1000000525號函文、舉發單單號表、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服務暨照片等附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可稽。觀之E通機有無故障乙節,經交通部向遠通公司查證後,並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一情,有上開函文足考,是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遠通公司通知異議人補繳通行費,而於99年12月8日將催繳單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兼車籍地,而於翌日以寄存送達於蒜頭郵局等事實,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22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觀之前揭催繳單送達證書,係因不獲會晤異議人,復無其他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蒜頭郵局之寄存送達方式,佐以異議人稱其與家人均未住於戶籍地等語,是郵政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即屬合法,故催繳單之送達程序核無違誤,至堪認定。逵之首開規定,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7號解釋意旨,寄存送達於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是99年12月9日已生送達效力,換言之,視為異議人於99年12月9日已收受催繳單,異議人自不得以未實際收受催繳單為由,而認上開送達不合法,故異議人應於催繳單之繳納期限即99年12月27日前補繳通行費。

㈣異議人雖辯以未收受催繳單云云,惟異議人之戶籍地及車籍地均設於嘉義縣六腳鄉魚寮村魚寮31號,有上開戶籍及車籍資料足憑,復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其實際住居地址,亦未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是催繳單、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自以其戶籍地寄送自無違誤。異議人既未變更戶籍,即有使人認其仍以上址為其戶籍地之意思,且外人實無從知悉異議人究實際住居何處。再者,遠通公司亦曾依照用戶提供之手機門號發送簡訊以提醒欠費事宜,此有交通部前揭函文可佐,遠通公司當時發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林家騵一情,有本院查詢資料可稽,異議人雖非上開門號使用人,然該E通機之登記資料既為上開門號,遠通公司依該門號發送簡訊即與常情無悖,如異議人未予變更,遠通公司亦無從知悉甚明。此外,E通機通行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道未經扣款者,亦可自車機餘額及聲響提醒辨別,或自行至網站或超商查詢。準此,異議人未於99年12月27日期限前補繳通行費,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自無違誤。

㈤舉發通知單寄送至異議人戶籍地,並由陳淑琤於100年2月1日簽收,異議人於同年2月8日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4日裁決,並送達與異議人等情,有舉發單送達證書22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裁決書22份足考。陳淑琤與異議人非同戶戶籍等情,亦有上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是陳淑琤應非異議人之同居人,則陳淑琤代收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即有瑕疵。惟異議人已於同年2月8日陳述意見,故異議人已知悉上開舉發通知單,並陳述其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始於同年3月4日裁決,故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被剝奪,而其後之裁決書並合法送達與異議人,是上開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之瑕疵經其後裁決書之合法送達而補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合法至為灼然。

㈥綜上,本件催繳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則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員警始為逕行告發,又本件異議之標的為裁決書,而上開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核無違誤已如上述,復觀之裁決書裁處之罰鍰乃最低額罰鍰3,000元,易言之,並未以異議人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100年2月26日期限前自動繳納為由而裁處較高之罰鍰,是上開裁決書之裁處並未對異議人較為不利至明。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3,000元,核屬適法。

㈦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係於100年1月27日逕行舉發,距異議人違規時間99年11月1日,尚未逾3月,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至其後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398號、96年度交抗字第495號、97年度交抗字第217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雖上開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惟異議人已知悉舉發內容,並依法提出陳述書,受有完整之程序保障,前開程序瑕疵因其後裁決書之合法送達而補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最低額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本院案號  │裁決書案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        │舉發違規法條( │ 裁罰金額(│
│號│          │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 新台幣)  │
│  │          │              │        │        │                    │罰條例)       │          │
├─┼─────┼───────┼────┼────┼──────────┼───────┼─────┤
│1 │100 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  │99年11月│泰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第27條第1項   │ 3,000元  │
│  │聲字第555 │70-ZAQ133101號│15日下午│站北上  │路不依規定繳費。    │              │          │
│  │號        │              │2時40分 │        │                    │              │          │
│  │          │              │        │        │                    │              │          │
├─┼─────┼───────┼────┼────┼──────────┼───────┼─────┤
│2 │100 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  │99年11月│泰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第27條第1項   │ 3,000元  │
│  │聲字第556 │70-ZAQ133094號│15日7時 │站南下  │路不依規定繳費。    │              │          │
│  │號        │              │49分    │        │                    │              │          │
├─┼─────┼───────┼────┼────┼──────────┼───────┼─────┤
│3 │100 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  │99年11月│泰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第27條第1項   │ 3,000元  │
│  │聲字第557 │70-ZAQ133014號│10日晚間│站北上  │路不依規定繳費。    │              │          │
│  │號        │              │7時23分 │        │                    │              │          │
├─┼─────┼───────┼────┼────┼──────────┼───────┼─────┤
│4 │100 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  │99年11月│泰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第27條第1項   │ 3,000元  │
│  │聲字第558 │70-ZAQ132996號│10日8時 │站南下  │路不依規定繳費。    │              │          │
│  │號        │              │47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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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  │99年11月│泰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第27條第1項   │ 3,000元  │
│  │聲字第559 │70-ZAQ133010號│10日下午│站南下  │路不依規定繳費。    │              │          │
│  │號        │              │4時30分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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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  │99年11月│泰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第27條第1項   │ 3,000元  │
│  │聲字第560 │70-ZAQ133006號│10日下午│站北上  │路不依規定繳費。    │              │          │
│  │號        │              │1時29分 │        │                    │              │          │
│  │          │              │        │        │                    │              │          │
├─┼─────┼───────┼────┼────┼──────────┼───────┼─────┤
│7 │100 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  │99年11月│泰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第27條第1項   │ 3,000元  │
│  │聲字第561 │70-ZAQ132962號│9日8時53│站南下  │路不依規定繳費。    │              │          │
│  │號        │              │分      │        │                    │              │          │
├─┼─────┼───────┼────┼────┼──────────┼───────┼─────┤
│8 │100 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  │99年11月│泰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第27條第1項   │ 3,000元  │
│  │聲字第562 │70-ZAQ132966號│9日12時2│站北上  │路不依規定繳費。    │              │          │
│  │號        │              │分      │        │                    │              │          │
├─┼─────┼───────┼────┼────┼──────────┼───────┼─────┤
│9 │100 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  │99年11月│泰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第27條第1項   │ 3,000元  │
│  │聲字第563 │70-ZAQ132765號│1日晚間 │站南下  │路不依規定繳費。    │              │          │
│  │號        │              │7時2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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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 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  │99年11月│泰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第27條第1項   │ 3,000元  │
│  │聲字第564 │70-ZAQ132766號│1日晚間 │站北上  │路不依規定繳費。    │              │          │
│  │號        │              │8時2分  │        │                    │              │          │
├─┼─────┼───────┼────┼────┼──────────┼───────┼─────┤
│11│100 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  │99年11月│泰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第27條第1項   │ 3,000元  │
│  │聲字第565 │70-ZAQ132743號│1日3時38│站南下  │路不依規定繳費。    │              │          │
│  │號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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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0 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  │99年11月│斗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第33條第3 項  │ 3,000元  │
│  │聲字第566 │70-ZDP028583號│1日下午 │站北上  │路不依規定繳費。    │              │          │
│  │號        │              │1時4分  │        │                    │              │          │
├─┼─────┼───────┼────┼────┼──────────┼───────┼─────┤
│13│100 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  │99年11月│斗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第27條第1項   │ 3,000元  │
│  │聲字第567 │70-ZDP028581號│1日6時1 │站南下  │路不依規定繳費。    │              │          │
│  │號        │              │分      │        │                    │              │          │
├─┼─────┼───────┼────┼────┼──────────┼───────┼─────┤
│14│100 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  │99年11月│泰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第27條第1項   │ 3,000元  │
│  │聲字第568 │70-ZAQ132757號│1日下午 │站北上  │路不依規定繳費。    │              │          │
│  │號        │              │4時25分 │        │                    │              │          │
│  │          │              │        │        │                    │              │          │
├─┼─────┼───────┼────┼────┼──────────┼───────┼─────┤
│15│100 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  │99年11月│員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第27條第1項   │ 3,000元  │
│  │聲字第569 │70-ZCR032381號│1日下午 │站北上  │路不依規定繳費。    │              │          │
│  │號        │              │1時21分 │        │                    │              │          │
│  │          │              │        │        │                    │              │          │
├─┼─────┼───────┼────┼────┼──────────┼───────┼─────┤
│16│100 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  │99年11月│后里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第27條第1項   │ 3,000元  │
│  │聲字第570 │70-ZCQ033249號│1日下午 │站北上  │路不依規定繳費。    │              │          │
│  │號        │              │1時55分 │        │                    │              │          │
│  │          │              │        │        │                    │              │          │
├─┼─────┼───────┼────┼────┼──────────┼───────┼─────┤
│17│100 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  │99年11月│員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第27條第1項   │ 3,000元  │
│  │聲字第571 │70-ZCR032378號│1日6時00│站南下  │路不依規定繳費。    │              │          │
│  │號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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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0 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  │99年11月│楊梅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第27條第1項   │ 3,000元  │
│  │聲字第572 │70-ZBP056369號│1日下午 │站北上  │路不依規定繳費。    │              │          │
│  │號        │              │3時16分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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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0 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  │99年11月│楊梅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第27條第1項   │ 3,000元  │
│  │聲字第573 │70-ZBP056366號│1日4時1 │站南下  │路不依規定繳費。    │              │          │
│  │號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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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 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  │99年11月│造橋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第27條第1項   │ 3,000元  │
│  │聲字第574 │70-ZBQ037390號│1日4時45│站南下  │路不依規定繳費。    │              │          │
│  │號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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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0 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  │99年11月│造橋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第27條第1項   │ 3,000元  │
│  │聲字第575 │70-ZBQ037395號│1日下午 │站北上  │路不依規定繳費。    │              │          │
│  │號        │              │2時34分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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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0 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  │99年11月│后里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第27條第1項   │ 3,000元  │
│  │聲字第576 │70-ZCQ033245號│1日5時28│站南下  │路不依規定繳費。    │              │          │
│  │號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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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55至57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