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交聲字第18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 年度交聲字第18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劉仲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B090509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FB090509 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3 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1134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劉仲陽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0 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74.1公里處時,因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6 公里,超速26公里之違規行為,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以照片採證方式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違規時間係發生在100 年8 月8 日上午0 時26分,而逕行舉發通知單卻於101 年3 月6 日寄送至異議人舊戶籍地址(遭退回)而辨理寄存送達,此有「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訖蓋印為憑,是本件違規時間距離舉發開單付郵日期至少已逾3 個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本件明顯為無效之舉發。
(二)又本件異議人於違規行為發生前,已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96年1 月30日起,受處分人之應受送達之處所即為新戶籍地址,尚不致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形,舉發機關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將逕行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始為適法。然本件異議人新戶籍址既已明確,舉發通知單卻辦理寄存送達後另於101 年6 月份第二次寄送,於法既有未合,造成本件因時間久遠無法詳實舉證當時情況恐造成異議人權益喪失之疑慮,俾杜爭議。
(三)綜上,本件裁罰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裁決程序上顯有瑕疵為無舉發效力之裁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車速度者,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 年8 月8 日上午0 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Y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74.1公里處時,因速限110 公里,經以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6 公里,超速26公里之違規行為,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以照片採證方式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1 年7 月17日以北監裁字第裁40-ZFB090509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5,200 元,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FB090509 號)、違規採證照片、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各1 件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固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設有自行為成立或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然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乃係針對不得舉發之情形,而非關於送達與否之規定。舉發程序進行與送達程序是否完成係屬二事,尚難一概而論。易言之,所謂「舉發」,係指道路交通管理之執法人員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檢舉告發,將舉發事項函知主管處罰機關予以裁決而言;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通知受處分人,逕行舉發部分,將舉發通知單投郵通知受處分人,應已發生效力。前揭條文係規定「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舉發」,自應以原製單付郵日期之客觀事實,認定其是否已遵期舉發(交通部86年6月13日交路字第030342號、86年9 月8 日交路字006274號函參照),至舉發通知單何時送達於受處分人,並不影響其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若認送達後始生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3 個月期限顯非合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起,亦須經20日或60日始發生效力,則在送達程序中,亦可能經過3 個月之期間,而使已完成之舉發無效,則舉發之處罰將形同具文。是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 個月後,乃涉及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398 號、97年交抗字第1823號裁定參照)。是本件異議人違規日期為100 年8 月8 日,而舉發機關則於100 年8 月30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FB090509 號違規單舉發,並依車籍地址及原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以郵局大宗掛號第540190號郵寄異議人,惟因查無此人遭退回,有中華郵政大宗郵資已付掛號信函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 年9 月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舉發單位已依法完成舉發行為,至後續因異議人遷址不明,郵件於101 年3 月6 日遭異議人車籍地之「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退回,由舉發單位查址後於101 年6 月18日再行交寄,要無損於舉發單位已依法完成之舉發行為。從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00 年8 月8 日,舉發通知單寄出日期為100 年8 月30日,舉發機關顯已於違規日起3 個月內即製單完成並舉發之,足認舉發機關係於前揭法定舉發時效期間內,依法完成舉發無訛,是以該等舉發行為及嗣後之裁決與法要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主張前揭舉發行為因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違法安定性原則云云,顯屬誤解。
(三)至異議人雖另辯稱伊已於96年1 月30日起未居住於上開原戶籍地及車籍地址,而實際居住在其新戶籍地址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異議人倘有遷徙住所之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自僅能就異議人原登記車籍地或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異議人自行承擔。又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99年2 月23日修正前為「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第5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及原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異議人既主張其並未實際住居於原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則依上開規定,即有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之義務,然依據101 年9 月21日之違規查詢報表所示,該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即異議人並未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其車主地址仍為「新北市新店區」。則監理機關依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及原戶籍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於法自無不合,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猶以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抗告,顯乏依據。故本件違規通知單既已依上開送達之規定,合法有效送達於異議人上開車籍地址及原戶籍地址,縱異議人並未親自收受此項文書,其不利益亦應歸諸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異議人自行承擔,異議人所辯未實際收到通知單乙節,殊不影響於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