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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2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溫耀源許增男王敏慧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823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5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3608-FU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9.24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掣單舉發,該舉發通知單郵寄後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而退回,嗣再於96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舉發為具有外部效力之行政作為,屬違規事實之告知,性質係觀念通知,為公法上之準意思表示,應向違規人為之,逕行舉發者,則應送達於違規人,舉發始生效力,故逕行舉發手續是否完成,自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96年10月28日始發生送達效力,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汽車縱於96年7月15日違規,舉發單位並未於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給受處分人以完成合法舉發之要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未經詳查,對於未經合法舉發之違規行為裁決處罰,尚有未洽,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交通部86年5月30日交路字第026083號函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意旨,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於3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故若員警雖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並未立即交郵而遲至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後方投郵,其雖已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因未寄出,對違規行為人仍無法生3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即有上開條例第90條第1項不得舉發之適用」。依前揭函釋規定,本件舉發機關自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並投郵寄發,因逾期招領遭退回,復於96年10月15日再次投郵寄發,並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並無遲至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後方舉發及投猶之情形。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認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無非基以:本件舉發機關既未於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給受處分人,即未完成合法舉發之要件,自不得對於未經合法舉發之違規行為裁決處罰為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然該條乃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而非關於「送達與否」之規定,舉發程序之進行與送達程序是否完成係屬二事,尚難一概而論。所謂「舉發」,應係指道路交通管理之執法人員,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檢舉告發,將舉發事項函知主管處罰機關予以裁決;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當場通知受處分人外,逕行舉發部分,將舉發通知單投郵通知受處分人,應已發生效力。易言之,舉發機關一將舉發通知單投郵即完成舉發,不因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而受影響。至舉發通知單何時送達於受處分人,並不影響其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若認送達後始生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3個月之期限,顯非合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起,亦須經20日或60日始發生效力,則在送達程序中,亦可能經過3個月之期間,而使已完成之舉發無效,則舉發處罰將形同具文,是舉發行為與送達為不同之概念。前揭交通部交通部86年5月30日交路字第026083號函示意旨,亦認舉發通知單應於3個月內付郵,如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後方投郵,應認屬未於3個月內完成舉發程序,亦同此意旨。是舉發單位已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將舉發單付郵,應認其並無怠惰行使舉發行為之情形,而無可歸責之事由。至付郵後送達何時發生效力,自非舉發機關所得控制或預期,豈能因事後未能合法送達,而認舉發機關未依法完成舉發。至受處分人異議期間之計算,自以送達合法日起算,對受處分人之權利亦非無保障。

㈡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之舉發單所載違規日為96年7月15日,則其違規行為之3個月舉發期限,應自96年7月15日起算,至同年10月14日屆滿(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5項之規定,此3個月期間之計算,因涉及人民之處罰,其始日不計時刻以1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而前開舉發通知單經郵寄後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而退回,嗣於96年10月15日以郵局110051掛號函再次寄發,並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於車籍地郵局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3月3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70604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查員警究於何時掣發本件舉發通知單、何時將舉發通知單交郵投遞予受處分人、因何緣故致舉發通知單逾期招領遭退回(地址錯誤或有其他原因),攸關本件舉發機關是否因可歸責之事由,致逾越3個月之舉發期限,亦即本件舉發是否已於3個月內完成,自有必要先予查明。倘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為合法,法院即應就受處分人於原審所聲明異議之事項,從實體上審查受處分人之異議是否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前述可議,原法院未予詳究,遽予認定原處分不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慎重。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2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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