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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3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35號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ZAA0463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15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3608-FU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國道1號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29.24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舉發單位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即新竹市○○路○段708巷21號送達後,遭郵務送達機關以招領逾期無法送達退回,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遂於96年10月15日以郵局110051掛號函再次寄發,並於96年10月18日以寄存送達之方法完成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嗣因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8月27日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千5百元。

四、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照片車牌號碼模糊不清,無法辨別是車號3608-FU號自用小客車等語。

五、經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舉發為具有外部效力之行政作為,屬違規事實之告知,性質係觀念通知,為公法上之準意思表示,應向違規人為之,逕行舉發者,則應送達於違規人,舉發始生效力,故逕行舉發手續是否完成,自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

㈡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3608-FU號自用小客車,遭警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掣發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郵寄後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而退回,嗣再於96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3月3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70604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96年10月28日始發生送達效力,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汽車縱於96年7月15日違規,舉發單位並未於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給受處分人以完成合法舉發之要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未經詳查,對於未經合法舉發之違規行為裁決處罰,尚有未洽,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3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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