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余祥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余祥生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祥生所有之車號6229-PE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7 月9 日1 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平面(林森北路與金山北路間)時,因「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照片採證方式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漏引「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在98年7 月5 日將車號6229-PE 號轎車借給曾郁峻先生使用,直到98年7 月12日歸還,在這段期間違規應由曾郁峻先生繳款,而不是本人,在此附上相關證明,澄清當時違規的責任歸屬,且本人在這段期間並未收紅單,故無法轉移,也並不知道有這件事,直到收到裁決書才知道,請求將此一違規責任歸於曾郁峻先生,由曾先生繳交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1 項第7款、第4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細繹上開規定之文義,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另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認異議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復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乃屬當然。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第1 項第1款、第3 項分別規定明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戶籍自72年3 月10日迄今,均設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77巷11弄6 之3 號」之事實,有卷附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可證。而本件聲明異議之係因異議人所有之6229-PE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於98年7 月9 日1 時32分許在臺北市市○○道平面(林森北路與金山北路間)時,因「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照片採證方式於98年7 月22日逕行製單舉發,郵寄至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址,惟未有退件紀錄亦無送達回證附卷,尚無法確認該舉發單是否為合法送達。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與送達程序是否完成係屬二事,尚難一概而論。且上開條文係規定「逾3 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3 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況舉發行為性質上為行政機關裁罰權之行使,舉發通知單即屬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作成(成立)與生效之概念並不相同,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應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衡諸法理,自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換言之,舉發機關於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當場通知受處分人外,逕行舉發部分,一經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投郵即已完成舉發,不因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影響。若認送達後始生舉發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3 個月之期限,顯非合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起,亦須經20日或60日始發生效力,則在送達程序中,亦可能經過3 個月之期間,而使已完成之舉發無效,則舉發處罰將形同具文。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三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398 號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95 號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1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18 號裁定參照)。是本件異議人違規日期係98年7 月9 日,而舉發機關則於同年7 月22日製單逕行舉發,尚未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縱該舉發通知單未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亦無礙於本件舉發行為本身已經成立,合先敘明。再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22日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裁罰鍰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以郵寄方式寄送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因無人收受而於99年12月30日寄存中和郵局,而異議人於100 年1月3 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於本件裁決處分指定之罰鍰繳納期限暨聲明異議期間內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並陳明該違規行為之實際歸責人,本院並據此傳訊證人曾郁峻到庭,據證人即實際使用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曾郁峻(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苗豐62號)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98年7 月5 日至7 月12日,有在臺北縣中和市租車,但已忘記車號多少,(經審視所提示之汽車出借合約書正本)該合約書係伊簽名無誤,對於所提示之違規車輛採證照片,因時間已隔很久,已忘記是否伊自己開的,但是有印象有租借過這部車,那段時間是伊開的沒有錯,所以該超速罰單應由伊負責,對伊舉發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14日訊問筆錄第2 頁)。是以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發生時,既非實際占有使用該自用一般小客車,實際上自無可能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亦無從令其擔負行政秩序罰之責,乃屬當然。又異議人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舉發機關亦未能提出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送達回證),至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尚不生失權之效果,且異議人於接獲本件裁決書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併舉相關證據陳明應歸責人,本院自仍得就本件原處分之實際違規行為人究係何人為之審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於本件交通違規發生時為該車輛之名義所有人,惟實際占有及使用人為曾郁峻之事實,業經證人曾郁峻到院證述如上,自無由令異議人承擔此行政秩序罰之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實際違規之人,逕為裁罰異議人,其處分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審慎。至證人曾郁峻涉有本件交通違規之情事,宜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