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林慶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9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CG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林慶鑫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慶鑫(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636-CGF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4 月6 日上午6 時42分許、99年4 月13日上午6 時35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口,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由,為警拍照採證後,分別於99年4 月21日、99年4 月29日逕行掣單舉發(原舉發通知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未曾接獲通知單,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4 月6 日上午6 時42分、99年4 月13日上午6時35分於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口(往桃園)騎乘重型機車在禁行機車之車道行駛等違規事實,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認無誤,並有原舉發通知單2 紙、採證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至8 、10至12頁參照),是異議人違規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原舉發通知單均係郵寄至「桃園縣八德市○○路99巷22號」,並分別於99年4 月26日、99年5 月4 日寄存於郵局以為送達一情,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證書2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 、13頁參照)。惟異議人之戶籍原設於「新北市○○區○○村○○路99巷49之1 號」,於86年10月1 日遷入「新北市板橋區○○○路105 巷2 號2 樓」,再於95年8月18日遷入「桃園縣八德市○○路99巷22號」,復於97年6月22日遷入「新北市○○區○○路105 巷2 號2 樓」;又異議人之車籍地址自96年12月14日即登記於「桃園縣八德市○○路99巷22號」,另於99年8 月2 日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105 巷2 號2 樓」等情,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 年5 月26日竹監桃字第1000010985號函暨所附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各1 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聯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 年5 月26日竹監桃字第1000010985號函暨所附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1、34至39頁參照)。是原舉發通知單於99年4 月26日、99年5 月4 日寄發送達之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應為「新北市○○區○○路105 巷2 號2 樓」,而原舉發機關逕向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先前戶籍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99巷22號」送達,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桃園的住處於97年6 月左右即未再居住,且已出賣於他人等語,並提供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份為證(本院卷第26頁參照),又參以異議人確實於97年6 月2 日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105 巷2 號2 樓」,堪認「桃園縣八德市○○路99巷22號」已非異議人之住居所,揆諸上開規定,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寄送於上址,於法尚有未合,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 款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與送達程序是否完成係屬二事,尚難一概而論。且上開條文係規定「逾3 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3 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況舉發行為性質上為行政機關裁罰權之行使,舉發通知單即屬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作成(成立)與生效之概念並不相同,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應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換言之,舉發機關於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當場通知受處分人外,逕行舉發部分,一經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投郵即已完成舉發,不因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影響。若認送達後始生舉發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人,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3 個月之期限,顯非合理。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 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398 號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95 號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1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18 號裁定參照)。查異議人之違規日期為99年4 月6 日及99年4 月13日,而原舉發機關分別於99年4 月26日、99年5 月4 日掛號郵寄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皆尚未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即便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亦無礙於各該舉發行為本身已經成立之事實。從而異議人以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而認原處分違法,並非可採。
㈤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行為人於違規後,既得持通知單向指定處所逕行繳納罰鍰,且其繳納之罰鍰復有輕重之分,故該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或交付,對違規人之權益即形重要。為保障違規人免於受最重之處罰,故於行為人違規後,舉發單位即應將違規通知單送達或交付予違規人,俾違規人得以持該通知單向指定之處所,於限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得以法定最低罰鍰數額結案。本件既因舉發單位未為合法送達程序,致異議人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而無從知悉應到案時、地,無法於本案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繳交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因之,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合法通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前,逕以異議人逾期未到案而各裁處異議人900 元之罰鍰,似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自不能以異議人係故意不依限到案而從重裁罰。準此,原處分機關從重各裁罰異議人罰鍰900 元,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