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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0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0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瑞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451 、266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瑞志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㈠簡瑞志明知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㈡簡瑞志撞擊行人即兒童許OO(下稱許童)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65號樂立國小前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起訴書疏未敘明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㈢許童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創傷、下巴裂傷擦傷3 公分、右上顎正中門齒脫落、左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脫位、左下顎正中門齒、右下顎正中門齒脫位、上顎及下顎齒槽骨骨折、右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起訴書就上顎及下顎齒槽骨骨折部分誤繕為上顎及下顎齒槽骨折);㈣簡瑞志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向員警表明肇事之事實而自首,並聽受裁判;並補充證據:被告簡瑞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許童受傷之照片8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表各1 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6669 號偵查卷第4 頁、本院100 年12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表1 紙在卷可佐(同上偵查卷第17頁),又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許童之地點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同上偵查卷第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佐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20、21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告訴人許童受傷,依法應負刑事過失傷害罪之責任,就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向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12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2 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減輕其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己身無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之過失,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於肇事後,復為逃避刑責,騎車逃離現場,應予非難,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00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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