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宗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宗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下稱轉讓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於99年5 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8 月16日,另因有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972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9年12月28日確定;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宗佑因轉讓毒品案件(行為時間係99年1 月20日),前經本院於99年4 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於99年5 月18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8 月16日,另因故意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972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9年12月28日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卷附前開兩案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無訛。本件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內故意犯施用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受刑人係於轉讓毒品案件受緩刑宣告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受刑人並無悔悟改過之心,前揭轉讓毒品案件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