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景順
林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42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溫景順、林信成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溫景順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溫景順、林信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溫景順、林信成所犯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溫景順、林信成各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分別於96年8 月7 日、96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皆有竊盜前科,均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