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景順

      林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42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溫景順、林信成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溫景順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溫景順、林信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溫景順、林信成所犯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溫景順、林信成各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分別於96年8 月7 日、96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皆有竊盜前科,均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