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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市境內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21日12時許,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在臺北市○○區○○路南湖橋下,為警盤查獲悉陳冠傑係毒品列管人口後,經警通知其至分局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查被告於99年10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檢驗濃度數值為46880ng/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在前揭為警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就本案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然本院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且被告前除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外,尚無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刑之情形,復審諸前述各節,認本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昭炯戒,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0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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