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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0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0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傑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傑斌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傑斌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9 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為新北市中和區○○○路291 號雙和醫院側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見舊識女子韓中荷與男子方藍輝同行,竟萌生醋意,當眾指稱韓中荷為「派出所列管之精神病患」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韓中荷之名譽。

二、案經韓中荷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韓中荷及證人方藍輝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林傑斌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韓中荷、方藍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陳育聰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捨棄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3 月9 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91 號中和雙和醫院處,因故與韓中荷發生爭執,現場並有方藍輝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對韓中荷稱派出所列管之精神病患云云。經查:

(一)證人韓中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3 月9 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91 號雙和醫院側門前,因見到伊與方藍輝同行,被告萌生醋意,當眾稱伊為派出所列管之精神病患之不實事項,現場有很多民眾聽到等語(偵卷第6 頁、第63頁),核與證人方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確實聽見被告對圍觀之人說韓中荷是派出所列管之精神病患等情節相符(偵卷第9 頁),佐以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其確實向他人陳述韓中荷已被派出所列管疑似精神病患等語(偵卷第14頁),及被告於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亦當庭稱韓中荷精神異常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99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按,顯見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並非虛妄,被告空言稱此二位證人上開證述為偽證,並無足採,證人韓中荷與方藍輝上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當眾稱韓中荷為派出所列管之精神病患等語,所有憑據,洵屬可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當眾陳稱韓中荷為派出所列管之精神病患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證人陳育聰於偵查中證稱:派出所僅就具毒品前案紀錄之人列管,從未聽說韓中荷曾經列管為精神病,伊製作韓中荷之筆錄時,韓中荷精神狀況正常等語(偵卷第103 頁),而證人方藍輝於偵查中亦稱:韓中荷之精神狀況很正常,沒有警察到家裡訪查過,或說韓中荷係列管人士等語(偵卷第63頁),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年3月1日 新北警板刑字第1000008343號函表示:轄區各派出所除刑案資料外,無法得知轄內各疾病之人口,故無註記等情(偵卷第99頁),均可顯見被告稱韓中荷為派出所列管之精神病患等語,顯為不實之陳述,且足以毀損韓中荷名譽之事,應無疑義。又被告為上開犯行係於晚上8 時10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雙和醫院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且證人方藍輝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對圍觀之民眾為不實之陳述等情(偵卷第63頁),益徵被告確實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於97年6 月9 日晚上10時許聽聞板橋區之後埔派出所某位員警陳稱韓中荷為派出所列管之精神病患云云(偵卷第2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稱:該位員警係陳稱韓中荷為「衛生所」列管之精神病患云云(本院卷第2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改稱:於87年6 月9 日有位員警向其表示韓中荷為派出所列管之精神病患云云(本院卷第45頁反面),顯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多有矛盾,已難採信,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最終自承該位員警並未對其說韓中荷為派出所列管之精神病患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核與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000008343號函表示後埔派出所於97年間並無被告、告訴人之報案紀錄之事實相符(偵卷第99頁),並佐以被告自承衛生所並未告知伊有關韓中荷精神方面之情形(本院卷第45頁反面),均足見被告當眾指稱韓中荷為「派出所列管之精神病患」等語,顯係未經合理查證,而憑空捏造之詞,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被告所陳稱之上揭言語並非屬實,且足以毀損韓中荷之名譽,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聲請傳喚板橋區之後埔派出所之某位員警,並聲請向衛生所調閱韓中荷是否業經列管之紀錄,證明員警曾告知被告韓中荷為列管之精神病患云云(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既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承該位員警並未對其說韓中荷為派出所列管之精神病患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顯見該證人與本案無關連而無傳喚必要,且卷附之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000008343號函亦已明確表示轄區各派出所除刑案資料外,無法得知轄內各疾病之人口等情(偵卷第99頁),已臻明確,而被告聲請向衛生所調閱韓中荷是否業經列管,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此部分被告所聲請之證據亦與本案並無關連,而無調閱必要,至其餘被告之聲請亦均與本案無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又被告本件犯行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所載被告之傷害與毀損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而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是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教科書編撰工作之高智識程度之人,具有相當能力與智識程度查證與判斷其所陳述之真實性,其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非但未能理性解決,竟率而對告訴人為上開不實之妨害名譽犯行,其行為殊非足取,應受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名譽及精神損害之程度非微、被告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0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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