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932號、第45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7109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峯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詳後述),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發覺車輛遭竊後,均報警處理,經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尋獲各該遭竊之車輛,並於各該車輛內所遺留之口罩、手套、飲料瓶等物品上採得人體DNA 檢體送鑑定後,發現該等檢體之DNA-STR 型別均與蔡明峯相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功賢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峯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李功賢、被害人張晴翔、顏聖益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數紙、尋獲車輛現場照片數幀、被害人張晴翔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民國99年12月9 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99373號鑑驗書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係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與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12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2 月23日(現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前開有期徒刑既未經執行完畢,其所犯本件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罪,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不相合致,無從論以累犯,公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含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汽車鑰匙1 支,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以100 年度偵字第7109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竊取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告訴人李功賢、被害人顏聖益2 人財物之犯行,為同一事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及竊得之│尋獲時間、地點│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民國)│ │財物 │及車內遺留之物│ │ ├─┼────┼──────┼────────┼───────┼────────┤ │ 1│96年3 月│臺北縣板橋市│持其所有之汽車鑰│於96年3 月11日│蔡明峯竊盜,處有│ │ │6 日上午│(現已改制為│匙1 支,開啟李功│,在臺北縣中和│期徒刑肆月,如易│ │ │9 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賢所管領使用、停│市○○路與永和│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以下均沿用│置該處之車牌號碼│路路口處尋獲,│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改制前之地名│DC-8058 號自用小│並於車內發現遺│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縣民大道與│客車車門,並發動│有口罩1 個。 │,如易科罰金,以│ │ │ │環河路華翠橋│該自用小客車電門│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下停車場 │而竊取之。 │ │壹日。 │ ├─┼────┼──────┼────────┼───────┼────────┤ │2 │97年8 月│臺北縣板橋市│持其所有之汽車鑰│於97年9 月1 日│蔡明峯竊盜,處有│ │ │21日晚間│溪頭街137 號│匙1 支,開啟張晴│晚間7 時30分許│期徒刑肆月,如易│ │ │10時30分│前 │翔所管領使用、停│,在臺北縣板橋│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許 │ │置該處路邊之車牌│市○○路30號前│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碼0366-EJ 號自│尋獲,並於車內│ │ │ │ │ │用小客車車門,並│發現遺有手套1 │ │ │ │ │ │發動該自用小客車│只。 │ │ │ │ │ │電門而竊取之。 │ │ │ ├─┼────┼──────┼────────┼───────┼────────┤ │3 │98年5 月│臺北市文山區│持其所有之汽車鑰│於98年7 月1 日│蔡明峯竊盜,處有│ │ │31日上午│樟新街72號前│匙1 支,開啟顏聖│上午11時許,在│期徒刑肆月,如易│ │ │5 時15分│ │益所有、停置該處│臺北縣中和市景│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許(起訴│ │路邊之車牌號碼57│新街38號對面尋│壹仟元折算壹日。│ │ │書誤載為│ │39-QY 號自用小客│獲,並於車內發│ │ │ │99年5 月│ │車車門,並發動該│現遺有飲料瓶1 │ │ │ │26日某時│ │自用小客車電門而│只。 │ │ │ │許,此據│ │竊取之。 │ │ │ │ │檢察官當│ │ │ │ │ │ │庭更正)│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