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馥凱
洪壽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672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馥凱、洪壽延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張馥凱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洪壽延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馥凱、洪壽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已於被告二人行為後之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行為時該條文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行為後則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之法律並未對其等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處罰。核被告張馥凱、洪壽延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檢察官另案偵辦),以金屬材質、持之揮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扳手開門後,進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財物得手,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與「石頭」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二人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分別於96年8 月28日、97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竊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犯後俱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當庭求處之刑,應屬允當,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犯罪時,洪壽延持以行竊之扳手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或共犯「石頭」所有且現仍存在,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