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煜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煜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煜熙與案外人蔡詠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一同至被害人朱勇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1 巷46之1 號2 樓之住處,由被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上址大門鐵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鐵條1 段得手後攜帶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至於所涉其他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朱勇全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之破壞剪1 支、現場照片4 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其隨身攜帶所有之破壞剪1 支,剪斷被害人住處大門之空心鐵條1 段,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破壞大門入內行竊才剪斷鐵條,並沒有要竊取該鐵條之意,而且鐵條根本就賣不了錢,我拿走只是怕被人發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其所有破壞剪1 支,剪斷被害人朱勇全住處大門防盜鐵條1 段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破壞剪1 支、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既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則本案首應釐清「被告於實行上開行為之際,其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用破壞剪剪斷防盜鐵條是為了要進入屋內行竊,後來因該門設有防盜鎖無法開啟,我才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92頁、第126頁反面、第120 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被害人朱勇全於警詢時指證稱:我家大門防盜鐵條遭剪斷一小截,紗網亦遭剪破,因為我家大門有3 道鎖,所以竊賊無法進入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2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同日14時5 分許在本案發生地附近有破壞大門入屋行竊;於同日15時許,同樣在本案發生地附近,有破壞大門欲入內行竊然因告訴人張加州返家乃放棄離去;於同日16時許,在本案發生地附近,有趁大門未鎖入屋行竊之事實,足見被告剪斷該防盜鐵條之目的,係為侵入被害人屋內行竊無疑。況該鐵條係空心,長度僅約7 公分,且外觀已磨損、掉漆嚴重,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3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2、63頁、第71頁),堪信為真,則該空心鐵條原本經濟價值即甚低,遭剪下後更難以變賣牟利,又無法作其他用途使用,難認被告於剪斷後取走,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見以被告辯稱:是後怕人發現才順手帶走等語,應屬可信。
㈢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上訴人雖已將被害人住宅後門之不鏽鋼鐵門撬壞,但因未能打開第2 道門而未進入;編號4 部分,亦因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而觸動自動裝置,致被發現而逃逸。原判決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剪斷被害人朱勇全住處大門防盜鐵條之著手毀損門扇之行為,然因無法開啟大門致未入內,而無搜尋財物之行為,難認已達竊盜行為之著手階段,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加重竊盜罪論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非無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該鐵條之犯意,且依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已有搜尋屋內財物之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加重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