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新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784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新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加「被告簡新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新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被害人鍾易龍已領回失竊車輛,造成之損害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車輛之萬能鑰匙1 支,並未扣案,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本院卷第39頁),另查無證據證明其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