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103號),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顯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顯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9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於95年8 月7 日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8 月4 日下午2 時許,利用賀秀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125 巷2 弄6 號住處大門未鎖之際,入內徒手竊取屋內浴室浴缸水龍頭2 個、廚房水龍頭1 個、洗衣間水龍頭1 個及熱水器1 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即行離去,嗣於99年8 月4 日下午4 時許,經丁金美雲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顯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於上述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賀秀娟所有浴室浴缸水龍頭2 個、廚房水龍頭1 個、洗衣間水龍頭1 個及熱水器1 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710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5-46 頁、本院100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4 頁】。核與證人丁金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於99年8 月4 日約下午4 時許,發現鄰居賀秀娟位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125 巷2 弄6 號住處大門打開,該住家內遭人翻箱倒櫃;該處大門、窗戶並無遭破壞跡象等情(見偵卷第5 正、反面頁)相合。又經警於案發地點勘察採集之煙蒂,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鑑驗,檢出之男性DNA-STR 型別,經比對與被告另案DNA-STR 型別相符,該煙蒂證物可能來自被告一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7 日北警鑑字第1000000816號函及其附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9 月27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54627號鑑驗書、99年12月7 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97638號鑑驗書各1 件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6 、8 、9、11-15 頁),足徵上揭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於本案99年8 月4 日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始構成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即上開侵入竊盜行為若非「於夜間」所為,如復無其他各款之加重情形,則僅屬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然修正後該條款則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故於任何時刻侵入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竊盜者,均核屬該款所稱之加重竊盜罪。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係於99年8 月4 日下午2 時許侵入住宅竊盜,非屬夜間,是核被告吳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賀秀娟所有浴室浴缸水龍頭2 個、廚房水龍頭1 個、洗衣間水龍頭1 個及熱水器1 個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暨其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然考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