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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5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裕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333 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裕騰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條欄二、第1 、2 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款、第3 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而竊盜罪嫌」,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上開破壞剪乙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雖未據扣押在案,惟既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晏 鵬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5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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