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裕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333 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裕騰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條欄二、第1 、2 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款、第3 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而竊盜罪嫌」,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上開破壞剪乙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雖未據扣押在案,惟既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