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水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50 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簡字第5303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水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10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成泰路3 段 543巷44號1 樓工廠內,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臺灣大樂透」之賭博,供不特定人親自到現場,或以打電話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簽賭方式分為「二星」及「三星」2 種,賭客簽賭「二星」、「三星」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政府合法經營之臺灣大樂透當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每週之週二、週五),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600 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 萬6,000 元,未簽中者,所下注之賭資即歸陳水益所有。嗣於99年8 月27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 臺、簽單15張、帳單1 張及筆3 枝,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曾於99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543 巷44號1 樓供作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簽注站,由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電話下注簽選號碼以賭博財物而涉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一案,業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5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30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從一重論處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並於100 年4 月6 日確定,嗣而於同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乙節,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涉犯本案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等罪嫌,與前案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係實質上同一案件,因兩案之犯罪時間密接(前案係99年7 月間某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本件係99年6 月10日起至99年8 月27日止)、地點相同(均係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54 3巷44號1 樓),且被告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由賭客以電話或親自到場簽注,並於每星期二、四、六以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做為對獎開彩,及於每星期二、五以臺灣大樂透中獎號碼做為對獎開彩,顯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僅評價為一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