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柏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補充、更正為「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管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蘇柏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MDMA則為1-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蘇柏舟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復自承有於99年7月5日採尿前4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聲請書所載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伊係於同年6月29日生日當天有朋友提供使用MDMA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99年7月5日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41ng/ml,MDMA檢出濃度則為1799ng/ml乙節,有該院99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管紀錄表各1紙等件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蘇柏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不思積極戒毒,步向正途,回饋社會,再度輕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衡酌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施用MDMA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蘇柏舟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6巷5號(另案
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7日釋放出所,經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曾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4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減刑確定並撤銷緩刑,
甫於99年3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5日1時30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其高雄市○鎮區○○街16巷5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99年7月
5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969巷口前,因行
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
疑人姓名對照表(I-73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I-737)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