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戊○○
乙○○
丁○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戊○○、乙○○、丁○、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相互間基於俗稱「飆車」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於民國96年1 月14日凌晨2 時許,相互間基於俗稱「飆車」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礙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稱「壅塞陸路」,須達與毀損同等程度而遮斷陸路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5 人騎乘機車與其餘20餘部機車,以超速、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核其程度應尚未完全遮斷陸路車道,故非屬壅塞陸路,至為明確。是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與之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5 人與在場其餘飆車之機車騎士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5 人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5 人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均非嚴重,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5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 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5 人均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法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