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仁傑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11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6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罪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3 號、95訴緝字第1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月、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分別經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7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5 月17日。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4號、98年度簡字第5174號、98簡字第8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6 月確定,前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5日中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73號9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16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879 之8 號前,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仁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 年7 月16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