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有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204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62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蔡有恒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1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114 巷口板橋監理站前,因告訴人洪沛緹停車位置擋住其車輛行進路線,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側臉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左臉挫傷併擦傷及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告訴人記下被告車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有恒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沛緹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