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佩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佩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內偽造之「孫雅琪」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佩慈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90號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嗣經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580 號撤銷改判(惟非常上訴程序不影響刑之執行)。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孫雅琪未託其代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先前代理孫雅琪向銀行申辦貸款而取得孫雅琪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機會,於100 年3 月16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456 號之「聯強SONY通訊行」,填寫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並未經孫雅琪同意,接續冒用孫雅琪名義在上開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內偽簽「孫雅琪」姓名各1 次(共偽造署名2 枚),以偽造孫雅琪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私文書,再交由不知情之店員蔣文玲持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而行使之,蔣文玲與遠傳電信公司因此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孫雅琪本人欲申辦系爭門號使用,即交付型號「HTC K-A3333 野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 卡予陳佩慈,足生損害於孫雅琪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5 月12日,孫雅琪接獲遠傳電信公司寄發之電信費用繳款通知,始知悉遭人冒名盜辦系爭門號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佩慈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雅琪、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靜怡及證人蔣文玲之證述。
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系爭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即被告原所持有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系爭門號之通信費用損失表各1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復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偽造署名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故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代理告訴人孫雅琪辦理貸款而取得告訴人孫雅琪身分證件之機會,竟冒用告訴人孫雅琪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不僅損害告訴人孫雅琪之權益,亦對交易秩序、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造成不良影響,復考量被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被告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內所偽造之「孫雅琪」署名各1 枚(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取得系爭門號SIM 卡後,自100 年3 月18日即系爭門號開通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止(被告於同年4 月15日入監服刑),接續盜打系爭門號及使用其他通訊功能,致遠傳電信公司誤認均係孫雅琪本人使用,遂提供通信服務利益,而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