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86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95 、29248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吳峰雄,下同)、 乙○○、謝奕書均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均基於即使他人將其金融帳戶供作詐欺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為以下之幫助詐欺犯行:
(一)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95 年4 月間 (4 月25日之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93年6 月23日所申辦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某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二)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概括犯意,於95年4 月初某日,依自由時報所刊登「課本租售,非不法純內用」之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與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聯絡,與其約定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 每1 期14天,代價4000元後,分別於①同年4 月18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將之前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辦理印鑑變更,於②同年4 月19日前往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將之前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印鑑變更,於③同年4 月20日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將之前申辦之第000-00-000 000號帳戶,辦理印鑑變更,於④同年4 月20日前往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將之前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辦理印鑑變更,於⑤同年4 月21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申辦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 之後,再於95年4 月20日之後某日,連續3 次,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麥當勞」店內、高雄縣鳳山車站、高雄市三民區○○○路玉山證券行附近,將上開銀行帳戶及其之前申辦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 交付前揭「林先生」指定之「賴先生」、「小蔡」 (年籍不詳)之 男子,每次均交付2 、3 本帳戶 (每次交付之帳戶不詳), 供某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三)謝奕書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犯罪之犯意,於95年4 月間 (4 月24日之前)某 日,依自由時報所刊登之廣告 (內容不詳)上 所載之聯絡電話,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與其約定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 每1 期7 天,代價5000元後,旋於同年4 月24日前往高雄民壯郵局,將之前申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4 月24日申辦)之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 辦理印鑑變更並申請使用語音系統及網路帳號後,旋於95年4 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陽明路口,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 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某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⑴某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年4 月20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辛○○○,自稱台北地方法院,向辛○○○表示其未依法院傳喚到庭說明,並傳真法院傳票給辛○○○,之後即向辛○○○佯稱法院破獲詐欺集團案件,發覺其遭人冒名開戶,涉及不法,請李川玉與「楊麗雪」聯絡,辛○○○遂依其所留之電話0000000000與「楊麗雪」聯絡。另1 名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辛○○○表示,將所有帳戶內存款集中,匯至指定帳戶內保管,致辛○○○陷於錯誤,旋依其指示,於同日某時,自台灣銀行高雄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分別匯出70萬元、10萬元至乙○○前揭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
⑵某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年4 月21日13時許,撥打電話給壬○○,自稱地檢署,向壬○○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為證明清白,要求壬○○匯錢至監控之帳戶內,否則要凍結其帳戶,致壬○○陷於錯誤,旋依其指示,於同日13時39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郵局匯款32萬元至乙○○前揭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
⑶某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年4 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寅○○,自稱地檢署,向寅○○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為證明清白,要求寅○○匯錢至監控之帳戶內,否則要凍結其帳戶,致寅○○陷於錯誤,旋依其指示,自玉山銀行內埔分行匯款6 萬元至乙○○前揭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
⑷某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5年4 月24日,撥打己○○家中之電話,對己○○佯稱其抽中獎金88萬元,並留下「江道名」律師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請己○○與該律師聯絡,致己○○陷於錯誤而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江道名」律師聯絡,再依該律師之指示,分別於95年4 月25日12時37 分21 秒許,前往台北縣新莊丹鳳郵局匯款7 萬1000元至甲○○前揭帳戶內,於同日某時,匯款6 萬元至乙○○前揭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於95年4 月26日17時31分33秒許、95年4 月28日13時18分08秒許、95年5 月2 日09 時44 分14秒許,在台北縣新莊丹鳳郵局分別匯款20萬4000 元 、12萬4000元、2 萬6000元至謝奕書前揭帳戶內。
⑸某詐欺集團之女性成員,於同年4 月24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丑○○,自稱台北地檢署「李陳靜文」書記官,向丑○○佯稱其遭人冒名開戶,並涉及不法,請丑○○配合調查,將所有帳戶內存款,匯至「監管保護人帳戶」內,致丑○○陷於錯誤,旋依其指示,分別於95年4 月24日15時30分許,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匯出64萬元至乙○○前揭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於95年4 月25日9 時30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匯出200 萬元至乙○○前揭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於95年4 月25日10時50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匯出150 萬元至乙○○前揭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
⑹某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年4 月2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丁○○,自稱地檢署,向丁○○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為證明清白,要求丁○○匯錢至監控之帳戶內,否則要凍結其帳戶,致丁○○陷於錯誤,旋依其指示,於同日某時,分別在第一商業銀行誠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台灣企銀建成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匯款64萬6000 元 、12萬3000元、14萬8000元、99萬2852元至乙○○前揭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於同年4 月25日,分別在某郵局、王山銀行松江分行 (後2 筆)匯 款12萬9000元、15 萬8000 元、34萬元至乙○○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⑺某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年4 月26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癸○○○,佯稱其涉及某刑案必須凍結所有帳戶,致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依其指示匯款19萬元至上開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
⑻某詐欺集團之女性成員,於同年4 月26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戊○○,自稱書記官,向戊○○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為證明清白,要求戊○○匯錢至監控之帳戶內,俟事實釐清後,再予以返還,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依其指示,分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林口農會之帳戶內各提領現金95萬元後,匯入上開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
⑼某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5年5 月2 日13時許,撥打庚○○之電話,佯稱並臺北地方法院之語音留言,告知庚○○有案經傳喚,庚○○遂陷於錯誤而依語音留言之指示按「9 」,即有另1 名男性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要幫庚○○傳真資料至某分局刑事組,旋有另1 名女性之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與庚○○聯絡,並自稱係臺北地方法院「江姓」女書記官,向庚○○佯稱其有2 個人頭帳戶,帳戶內有幾千萬資金流動,為確認該2 個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其所有,必需先匯款至財政部金融監控中心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901 支局帳戶內等語,庚○○遂依其提供之帳號,於同日14時47分05秒許,前往台北尊賢郵局匯款3 萬9000元至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辛○○○、壬○○、寅○○、己○○、丑○○、丁○○、癸○○○、戊○○、庚○○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屏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丙○○ (原名謝奕書)於 警詢、偵查中亦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壬○○、寅○○、己○○、丑○○、丁○○、癸○○○、戊○○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辛○○○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被害人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被害人寅○○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被害人己○○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正本3 紙、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1 紙 、被害人丑○○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1 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被害人丁○○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 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 紙、被害人癸○○○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執條影本1 紙、被害人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 紙、林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代收據)影本1 紙,及被告乙○○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第000-00-000 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屏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謝奕書申辦之高雄民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乙○○、丙○○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質之被告甲○○雖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所有之上開存摺、提款卡遺失了,經鳳山分局警員調查後,伊回家找不到存摺、提款卡,才知道遺失了等語。惟查,㈠被告甲○○於95年7 月11日警詢時供稱:「95年4 月30日我搬至屏東市瑞光里安心四橫巷411 號公司宿舍,當時我還有看到存摺的封套,現在我還要回宿舍找找看。」、「提款卡 (密碼)只有我知道。」等語 (見警詢筆錄), 於檢察官95年6 月6日偵查中亦供稱:「應該沒有人知道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乙語(見95 年度偵字第21861 號卷第22頁)。 然被害人己○○係於95年4 月25日12時37分21秒許匯款7 萬1000元至被告甲○○前揭郵局帳戶,旋以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跨行提領4 次,將上開7 萬1000元提領一空,此有被告甲○○前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衡諸常情,苟非被告甲○○將其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他人何能猜得提款卡之密碼而在自動提款機操作?況且該詐欺集團若果未得被告同意使用前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提款卡,致使詐欺集團騙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且將詐欺集團騙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此損失風險之理?綜合上述,本院認上開被告甲○○確有提供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前揭郵局帳戶,洵堪認定,其所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此外,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己○○、庚○○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亦有被害人己○○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正本1 紙、被害人庚○○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附卷可資佐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刮刮樂、退稅、求職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甲○○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前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足見被告甲○○有容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足見被告甲○○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3 人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之最低額度,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 年1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參照),始合其規範目的,且限於裁判時與行為時所應適用之同一法律(條)之法定刑已有所變更之情形,若非同一法律,且不影響刑罰權利或不利變更時,則僅生擇一適用之問題,並無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 人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 (中華民國72 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80年5 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換言之,被告3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1項)。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第2 項)。 查刑法第339條第1 項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本院復審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之立法理由謂:「①依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1 項規定。②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 倍 或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等語,顯見立法者有意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附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3 人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該詐欺集團成員。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辛○○○、壬○○、寅○○、己○○、丑○○、丁○○、癸○○○、戊○○、庚○○等人之犯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㈤被告3 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㈥綜合上述,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實行詐騙行為,並非僅此於「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行為階段,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認以被告3 人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手法,向被害人辛○○○、壬○○、寅○○、己○○、丑○○、丁○○、癸○○○、戊○○、庚○○等人詐騙財物,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連續詐騙辛○○○、壬○○、寅○○、己○○、丑○○、丁○○、癸○○○、戊○○、庚○○等人匯款至前揭郵局、銀行帳戶,有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均為連續犯;是被告3 人上開幫助詐欺集團之共同連續詐欺行為,自應論以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罪。被告丙○○、甲○○以一行為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予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僅係出於1 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行為。又被告丙○○、甲○○2 人幫助他人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乙○○先後3 次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 「林先生」指定之「賴先生」、「小蔡」 (年籍不詳)之 男子,每次均交付2 、3 本帳戶 (每次交付之帳戶不詳), 供某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幫助他人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者,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前揭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 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己○○之財物,及被告甲○○提供其所有前揭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 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己○○、庚○○之財物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另提供其所有前揭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彰化銀行屏東分行、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玉山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第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 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被害人辛○○○、壬○○、寅○○、丑○○、丁○○、癸○○○、戊○○等人之財物之事實,及被告甲○○提供其所有前揭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 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己○○、庚○○之財物之事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乙○○部分)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甲○○部分), 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丙○○、甲○○3 人分別將前揭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 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難以追償,助長詐欺歪風,被告3 人所造成之危害自非輕微,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被告甲○○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被告乙○○、丙○○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乙○○交付他人使用之帳戶數量高達6 本,及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提供其所有前揭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 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於95年4 月25日某時,某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被害人子○○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己○○),自稱為「環海旅遊公司」,對子○○詐稱欲邀其參加活動,經子○○告以沒空參加後,又於數日後打電話向子○○詐稱其抽中該公司之獎金,惟需加入公司會員始可領取,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6 萬元至乙○○前揭陽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乙○○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子○○於95年6 月28日警詢時係指訴:「我總共匯款3 次,第一次...5 萬元..戶名林佳誼帳戶內,第二次...6 萬元...戶名吳峰成帳戶內,第三次...戶名吳峰成帳戶內14萬4000元。」,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而被害人子○○提出之匯款收據,受款人亦分別為吳峰成(2張)、 林佳誼,此有匯款收據在卷可資為憑。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子○○受騙而匯入被告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告乙○○自無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可言。惟因檢察官並未就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本院自不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分別為: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㈢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㈣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本院認:㈠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仍屬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㈡本院認定之事實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不符,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求處罪刑,故並無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之情事。㈢本院審理後,認並無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事。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依上揭條文規定,本件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