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謝易展」及「台新銀行」印章、台新銀行服務員(姓名無法辨識)圓戳章各1 枚,以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於民國93年7 月26日,透過當時任職於康浦信用卡行銷公司之甲○○介紹,向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260號5 樓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辦理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固定年利率為10.5%,分60期償還,每月繳納本息9,000 元。於95年8月間,乙○○向甲○○表示其經濟狀況有困難,無力償還貸款,甲○○乃應允乙○○代其向台新銀行爭取調降該筆貸款之利率,並要求乙○○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伊,然甲○○實際上並未向台新銀行申請調降利率,且其為避免乙○○發現此事,擅自以電話向台新銀行申請變更乙○○原先登記之手機號碼及通訊住址;於95年11月間,乙○○又向甲○○表示銀行貸款負擔太沈重,甲○○乃應允乙○○將代其向台新銀行協調將貸款本金降為21萬5,000 元,且願意先代其清償全部貸款,乙○○日後再分期償還予伊,然實際上甲○○並未代其處理,亦未替其償還貸款,迄於96年1 月15 日及24日,因乙○○先後收到台新銀行寄發之催繳通知書,察覺有異,乃詢問甲○○,甲○○為掩飾上情,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偽刻「台新銀行」、「謝易展」之印章及台新銀行服務員(姓名無法辨識)之圓戳章各1 枚後,接續於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空白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增補約定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利率書上蓋用上開偽刻之「台新銀行」、「謝易展」之印章及台新銀行服務員(姓名無法辨識)之圓戳章(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如附表1 、3 、4 所示),又在增補約定書上偽簽「謝易展」之署名,再自行填載內容,而偽造完成台新銀行名義所出具表示該銀行確有收到存入乙○○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1萬5,000 元、同意乙○○調降貸款利率之空白存入憑條、增補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利率書等私文書,復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繕打完台新銀行經理「謝易展」所出具、內容為確認乙○○上開貸款業已清償完畢之台新銀行清償證明書1 張,而偽造私文書,並於96年2 月中旬至96年3 月間不詳時間,陸續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乙○○而行使之,並向乙○○佯稱「謝易展」係台新銀行高層經理,藉此取信於乙○○,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謝易展」及乙○○。嗣因乙○○於96年3 月間某日,再次收到台新銀行所寄發催繳貸款之存證信函,發覺有異,乃於96年3 月12日親至台新銀行苓雅分行查詢,始得知「謝易展」並非台新銀行人員,及甲○○並未代其清償貸款之事實,旋即報警處理。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台新銀行清償證明書、增補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利率書影本各1 紙、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台新銀行寄給告訴人乙○○之存證信函、緊急通知及通知函各1 份及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手機簡訊照片4 張」為證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蓋用之「台新銀行」、服務員圓戳章印文均與台新銀行所有之印章不同,而台新銀行亦無「謝易展」此一員工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吳旻聰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被告又自承該些文書均係其所偽造,堪認「台新銀行」、服務員圓戳章及「謝易展」之印章及印文及增補約定書上之「謝易展」簽名,均係被告偽造而成,聲請意旨漏未起訴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犯行,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文書犯行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再者,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先後偽造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台新銀行清償證明書、增補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利率書等私文書,於該些文書上蓋用偽造之「台新銀行」、「謝展易」之印章及台新銀行服務員圓戳章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上開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任意偽造他之人印章、印文、署押,並於偽造上開文書後持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新銀行」、「謝易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告訴人與台新銀行均尚無實際損失,被告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其犯罪動機並非惡劣、素行尚可,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 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偽刻之前開印章,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亦均應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台新銀行清償證明書、增補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利率書等文書,因被告已交給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2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偽造之印文、署押):┌──┬────────┬─────────────────┐│編號│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所 在 位 置 │├──┼────────┼─────────────────┤│ 1. │偽造之「台新銀行│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上 ││ │」印文1 枚、台新│ ││ │銀行服務員(姓名│ ││ │無法辨識)圓戳章│ ││ │印文2 枚 │ │├──┼────────┼─────────────────┤│ 2. │偽造之「台新銀行│偽造之台新銀行清償證明書上 ││ │」印文1 枚、「謝│ ││ │易展」印文4 枚 │ │├──┼────────┼─────────────────┤│ 3. │偽造之「台新銀行│偽造之台新銀行增補約定書上 ││ │」印文2 枚、「謝│ ││ │易展」印文4 枚及│ ││ │署押1 枚 │ │├──┼────────┼─────────────────┤│ 4. │偽造之「台新銀行│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 │」印文4 枚、「謝│暨利率書上 ││ │易展」印文6 枚 │ │├──┼────────┴─────────────────┤│合計│偽造之「台新銀行」印文8 枚、「謝易展」印文14枚、「謝││ │易展」署名1枚、台新銀行服務員(姓名無法辨識)2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