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八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八0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原名陳虹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八五號,聲請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四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部分撤銷。
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更定其刑之裁定視同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再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部分之裁判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易科罰金標準係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此經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八月九日刑庭總會作有決議在案。再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則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易科罰金,是以刑法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已有不同,如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及刑法修正前後,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二、本件被告陳虹里前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因涉嫌連續幫助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確定(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一九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於九十六年二月中旬至九十六年三月間,因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開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四0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該署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四0號案件資料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詎原審未察,漏未比較新舊法,逕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八五號裁定陳虹里所處上開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二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廢止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現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有相同意旨之提高規定而刪除);再「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三倍折算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亦有明文。是於刑法修正前,得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則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易科罰金。此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既有不同,如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及刑法修正前後,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比較結果,應適用舊規定而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甲○○(原名陳虹里)前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因犯連續幫助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經依法裁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另於九十六年二、三月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開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未察,漏未比較新舊法,逕就易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揆諸上揭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部分予以撤銷,另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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