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減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刑法已於民國94年2 月2日大幅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 一) 後段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所犯各罪中之1 罪(即附表編號2之罪)裁判係適用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受刑人所為數罪中之1 罪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係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