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達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達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受刑人鄭達壽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犯罪,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鄭達壽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各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刑法修正而有不同,且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所定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適用舊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雖先後於97年5 月19日、97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所示其餘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相姦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新臺│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叁佰元即新臺幣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佰元折算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87年9 月24日 │89年7 月15日 │96年2 月9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88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緝│檢察署101 年度偵│ │ │第5361號 │字第2979號 │緝字第7 號 │ ├──┬────┼────────┼────────┼────────┤ │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239 │97年度簡字第7641│101 年度壢簡字第│ │ 事│ │號 │號 │633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7年2月21日 │97年9 月12日 │101 年5 月31日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239 │97年度簡字第7641│101 年度壢簡字第│ │ 判│ │號 │號 │633 號 │ │ 決├────┼────────┼────────┼────────┤ │ │確定日期│97年4 月14日 │97年10月13日 │101 年7 月13日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