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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4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文彬 52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民國95年7月1日廢止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現因刑法第41條有相同意旨之提高規定而刪除);再「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三倍折算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是於刑法修正前,得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則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此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既有不同,如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及刑法修正前後,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比較結果,應適用舊規定而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0 號判決參照)。

二、查受刑人蔡文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舊法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祥雲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4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