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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887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鄭容淨」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90號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於97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②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惟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台非字第580 號撤銷改判而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因①部分已易科罰金而於98年1 月19日簽結。甲○○明知鄭容淨(起訴書誤載鄭淨容)並未託其代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威寶電信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先前為替鄭容淨申辦勞、健保而取得鄭容淨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於98 年5月7 日,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7 號,其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驊宏數位通訊公司」營業處,填寫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份,並未經鄭容淨之同意,冒用鄭淨容名義在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鄭容淨」姓名,而偽造「鄭容淨」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2 支門號之私文書,嗣後交由不知情之店員張志豪以傳真方式持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容淨及威寶電信公司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2 支SIM 卡放置上開營業處內,並未使用)。嗣鄭容淨收到威寶電信公司寄發之繳款帳單後,始知悉遭人冒名盜辦行動電話號門號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容淨、張志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

㈣、證人張志豪手機內之簡訊翻拍照片6幀。

㈤、威寶電信公司繳款通知單2張。

㈥、威寶電信公司未申辦門號聲明書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鄭容淨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鄭容淨為門號申請人之名義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志豪向威寶電信持以行使上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602 號執行卷宗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取得佣金而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造成被害人鄭容淨及威寶電信公司之損失數額、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收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偽簽「鄭容淨」之署押,因申請書為複寫紙質而為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0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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