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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5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5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祥活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許姿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014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祥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貳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叁支,沒收。

事實

一、張祥活與吳秀蘭為友人,張祥活因感情糾紛對吳秀蘭心生不滿,竟分別於(一)民國100 年10月10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號車號9625-VT 號自用小客車,至吳秀蘭址設新北市○○區○○路379 巷18號住處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攜帶水果刀2 把,見吳秀蘭配偶陳銀祥開門之際,持刀伸入門縫內,以此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恐嚇陳銀祥,使陳銀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再持刀朝陳銀祥揮砍,致陳銀祥受有左臉及左耳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銀祥撤回告訴),嗣經陳銀祥阻擋後,張祥活遂將上開水果刀2 把放置在地,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二)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65 巷18弄口,攜帶水果刀1 把,見吳秀蘭之子陳文健在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作勢朝陳文健身體刺擊並跟追陳文健,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恐嚇陳文健,使陳文健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文健因閃躲張祥活跌倒在地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右手第五指、左手肘、雙膝和左小腳指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文健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銀祥、陳文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祥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祥活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1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4 頁)。

(二)復有證人陳銀祥、陳文健、吳秀蘭、莊秀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7014 號卷(下稱偵卷)第50、60、75至77頁】。

(三)並有證人陳銀祥、陳文健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受傷照片共4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65、27頁下方、25頁下方)。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件、扣案物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0紙可憑,並有水果刀扣案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17至18、20、25至30頁)。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人生恐怖之心理狀態,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而使被害人知悉已足。查被告張祥活持刀至告訴人陳銀祥家中,趁其開門之際,以刀伸入門縫內,並對之揮砍;及持刀於告訴人陳文健家附近巷口,以刀作勢朝告訴人陳文健身體刺擊並跟追陳文健,該等此等動作,均足以使得告訴人陳銀祥、陳文健得知被告將加害取等生命、身體,而心生畏懼甚明,是核被告前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進而持刀揮砍告訴人陳銀祥成傷,以及持刀追擊告訴人陳文健,告訴人陳文健因而倒地跌傷之部分,由於告訴人陳銀祥、陳文健,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詳後述)而不論,故被告所為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無從為事後實害行為所吸收,故仍應以論罪科刑,附此指明。

(二)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行攜帶刀械恐嚇告訴人等,並造成告訴人等之受傷,顯見情緒管理失當,法治觀念淡薄,主觀上有一定惡性,本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時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惟念其違犯本件之前無前科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業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賠償,補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給予從輕量刑,惟考量被告僅因無法處理自身感情問題即失其理智,且一天內2 度任意攜帶刀械恐嚇他人安全,侵害他人,顯見自身情緒管理失當,法治觀念淡薄,故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五)扣案之水果刀共3 把,分別為被告所有,供該等2 次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所指上揭被告2 度持刀犯行造成告訴人陳銀祥、陳文健分別受有左臉及左耳撕裂傷之傷害、右前臂挫傷、右手第五指、左手肘、雙膝和左小腳指多處擦傷,而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陳銀祥、陳文健已與被告經由代理人莊秋香達成民事和解,並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2頁),惟因該2 傷害犯行部分與上揭認定有罪之2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均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5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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