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聖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871 號),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聖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聖福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9 月13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23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53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1月又15日、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3 月27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6 日以96年度簡字第66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6年12月7 日確定,上揭3罪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98年1 月22日所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98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8年9 月14日確定,並於100 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14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241 號前之騎樓,見蔡清務所管領之報紙1,000 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放在上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並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三輪車上,欲載送變賣,嗣為附近巡邏警員發現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聖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述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蔡清務所管領報紙共計1,000 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23871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 、33至34頁、本院101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4 頁】。並經被害人蔡清務於警詢中證述於100 年8 月14日凌晨2 時50分許,當時報紙均置於上揭騎樓地,報商約於2 時50分將報紙送達,伊約在凌晨3 時去收報紙並將報紙分配好載送至各個訂報地點等情明確(見偵卷第6 頁)。復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10至12、14、17至18頁)。且觀諸被告所竊取報紙,均以乾淨白套縛以膠繩綁齊之嶄新外觀,其上部分註記8 月14日、份數、發行報紙公司等資訊,亦有上揭查獲時之照片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所供:報紙都是新的(尚未分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供:竊取之報紙是當天的報紙等語(見偵卷第4 、33頁),顯見上開報紙1,000 份係為人所有管領無誤,被告徒手將上開報紙搬移原停放位置至其騎乘之三輪車上,係未得該報紙原所(持)有人之同意而破壞原所(持)有人之持有關係建立新的支配管領,係構成竊取他人之物無誤。參以被告年已54歲,應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依上述報紙外狀,對該等報紙可能為他人所有管領之情應可認知,詎仍竊之,其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確。綜上,足徵上揭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聖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蔡清務所管領之報紙1,000 份等物之竊盜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欲,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暨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計20,000元等,然考量所竊財物業已由被害人具狀領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