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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83號、100 年度偵字第29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一賢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NOKIA 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00121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參卷附100 年度偵字第297 號卷第89至91頁),以及被告劉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阿俊」等人之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件犯行,雖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阿俊」等人著手向被害人吳亞蘭行騙,於尚未成功騙取款項之際,即遭警方埋伏查獲,顯係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僅因經濟情況欠佳,即擅自參與詐欺集團之詐騙犯行,擔任監視被害人行動之工作,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甚為不當,惟念其本件以前並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復已坦認犯行,且其僅係聽命擔任監視被害人行動之工作,並非基於犯罪之主導地位,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幸因被害人機警並未受騙蒙受損失,以及檢察官求刑範圍,本院認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扣案NOKIA 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為本件犯罪集團成員「阿俊」所有,並由「阿俊」提供被告作為本件犯罪之用,已據被告供承無訛,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應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一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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