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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更字第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幸娥廖欣儀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更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837 號),經本院就被害人李宇哲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56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99年度上易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淑貞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貞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詐騙集團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6 月30日20時4 分許,以奇摩購物網站人員之名義,撥打李宇哲電話,向渠佯稱先前透過網路購物購買商品時,因設定分期付款方式,將連續扣款,必須至提款機重新設定取消分期付款云云,李宇哲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起,在花蓮市○○路22號第一銀行,以ATM 匯款方式存入李淑貞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李淑貞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執據、被告開立上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十幾年前伊住在臺北市天母地區,在附近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開戶,85、86年間搬到臺北市東區、91年搬到土城、93年搬到新莊,陸續在住家附近銀行申請帳戶,故很少使用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伊幫忙管理伊之男友在新莊之3 間套房出租事宜,有時為帶客戶看房子,會住在套房裡,而伊之數本存摺、提款卡放在一個包包內,出門時想去結清銷戶會攜帶存摺外出,但有時在銀行行員勸說下未結清銷戶,存摺等物又帶回,有時記得放回住處,有時繼續隨身攜帶,系爭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摺等物,伊不知道何時遺失時,可能在往返新莊套房居住時遺失,直至另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凍結,才知悉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摺等物遺失;在十幾年前申請系爭帳戶時,當時詐騙集團尚不普遍,故伊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存摺內,近年來經宣導,申請銀行帳戶時已不會將密碼放在存摺內,亦未將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並未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李宇哲於98年6 月30日20時4 分許,以奇摩購物網站人員之名義,撥打李宇哲電話,向渠佯稱先前透過網路購物購買商品時,因設定分期付款方式,將連續扣款,必須至提款機重新設定取消分期付款云云,李宇哲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起,在花蓮市○○路22號第一銀行,以ATM 匯款方式存入李淑貞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共2 萬2,000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宇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37 號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且有告訴人於第一銀行ATM 匯款之執據、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於98年9 月17日(98)天母字第18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72 、257至25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告訴人李宇哲確係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開立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惟該不明人士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被告出賣、出借或出租他人使用,或遭詐騙,而輾轉流入該不明人士之手,或因遭竊或遺失等情事,尚難僅憑被害人有遭他人詐騙並匯入款項予被告帳戶等事實,即遽推認被告有被訴之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再調查其他證據以茲查明。

㈡由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該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係被告於78年3 月17日開戶,而自84年7 月起迄被害人轉帳日即98年6 月29日止,該帳戶幾無交易紀錄,且近一年未曾有變更密碼、補辦存摺及掛失補發提款卡之情形,核與被告所辯搬家後已久未使用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等情相符。另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於98年6 月29日前數月間,尚有多筆款項匯入、匯出及繳付水費、電話費等交易紀錄,且近一年亦未曾有存摺及掛失金融卡補發紀錄,是被告所稱其中國信託帳戶於凍結前尚在使用中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僅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是被告使用帳戶情節,尚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者,常密集前往不同金融機構開戶以便提供數個帳戶給詐欺集團,或將許久未用之存摺、提款卡申報遺失以取得新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將甫開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不同。復參以被告財務狀況及申請信用卡紀錄均良好,未曾有強制停卡紀錄,且另有租金收入,以上情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767 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既非無資力、信用不佳,依常理亦不致於用自己申請之帳號從事詐騙行為而讓警方易於追查之理。是被告所辯,並未違背常情至鉅,應堪採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或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集團之行為,尚不能僅憑被害人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客觀事實,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引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而被告所辯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遺失,尚有其可能性,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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