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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衍希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衍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江衍希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7年度毒聲第7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4 號裁定
    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9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88年10月4 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91
    年7 月26日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70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出所,其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2年
    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2336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
    徒刑2 月確定(經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合併執行,現仍因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江衍希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10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9年6 月10日15時40分許,在改制前之臺北縣永和市(
    改制後為新北市永和區○○○街73巷3 號前,因行跡可疑,
    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純質淨重為15
    .46 公克,原扣案4 包,惟其中1 包經檢驗結果為第3 級毒
    品愷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因悉上情。
三、案經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見100 年3 月8 日
    審理筆錄)外,其餘之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
    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87年度毒聲第739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9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法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4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
    88年9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4 日以88年度戒毒
    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91年7 月26日為警採尿前之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其施用毒品犯行另
    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6號裁定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再於99年5
    月10日因施用第2 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2695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本院10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
    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
    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施用
    毒品之性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
    之物,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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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純質淨重為15.46 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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