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廖寶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廖寶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82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5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524號不起訴處分書與98年度偵字第82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9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與98年度偵字第19506 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347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21329 號不起訴處分書與98年度調偵字第909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廖寶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97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接連交付5 張支票予告訴人阮復隆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罪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方式重覆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取得之支票係來路不明且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仍持之藉以欺騙告訴人,並詐得款項,致告訴人蒙受損害,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實有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