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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振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35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振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振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現仍在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被告仍不知悛悔,竟於假釋期間,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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