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恒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恒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淨重0.04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388)」,並更正「李恆偉」為「李恒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恒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38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99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9785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餘扣案物,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