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憲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憲文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行「10月7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 月7日」。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行「11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月21日」。
(三)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陳秀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桂」。
(四)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許鈺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鈺惟」。
(五)證據欄(二)「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之記載應補充為「及證人許鈺惟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洪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來度不明之贓物,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並被害人追回財物之困難,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收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贓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